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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

 第六条 商品的质量标准: 有国家标准的, 按国家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按专业(部)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和专业(部)标准的,可按企业标准签订,也可按上述标准中的较高标准协商签订。无上述标准的,或企业标准不能适应需方要求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标准,或由供需双方共同封样,按共同封签的样品执行。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后,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于交货期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通知对方,并由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超期不复,视为默认。
  供方接到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如已按合同的规定向承运部门办妥承运手续(取得运单的),可照常发货,并立即答复对方,需方不得拒绝收货或拒付货款。
  需方逾期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经供方同意者,除应签订书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外,双方可协商由需方对变更或解除合同部分,赔偿供方一定的实际损失,具体赔偿额度由双方议定。
  当事人一方发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一章第八条第四项所列情况时,除按该条例的规定执行外,应及时用函件通知对方,说明情况,明确新的当事人和新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并明确新的当事人应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及附送新的当事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
  其他均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八条的第三、四、五项执行。

第三章 商品的运输和交接

 第八条 商品的运输和交接,除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供应外地可由供方代办发运或送货,也可由需方自提;供应同城,可由需方自提,也可由供方送货。
  实行代运的(即供方代办发运),其交货地点(如供方仓库、火车上、轮船上)、运输方式(如整车、零担等)、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均由双方协商确定,并订入合同,遵照执行。
  实行送货的,供方按合同规定负责将商品送达需方指定的接货地点。
  实行自提的,供方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以供方商品储存地(仓库、生产工厂或港口)为交货地点。 如属先交款后提货者, 需方必须在办完结算手续付清货款后才能提货。如属需方凭“货物收到证明”(必须盖有公章、财物部门章、提货人章)提货者,应在规定时间(在供方仓库提货时,按双方协商的提取时间;在生产厂和港口提货时,按生产厂、港口规定时间)内提清或办理储存过户,商品过户后或运离交货地点后,即由需方负责。
 第九条 供方每次发货, 应按合同规定和实发数开制发货单, 写明产地(或国别)、品名、规格、牌号、型号、成份、件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同号、包装情况等内容。发货单必须随货同行,一货一单,单货相符。属于检斤的商品,应附磅码单;以“个”为计量单位(非规格包装)装箱的,应附装箱单;凡有质量证明或化验单的,也应附上。发运整车或集装箱时,必须另附商品交接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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