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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条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三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贷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纳税人进口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条例》三条所说的“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额。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的自制应税产品,应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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