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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2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经营《条例》规定应税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条例》二条所说的“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是指其经营的业务属于不同税目,根据《条例》规定必须按照不同税率分别纳税的收入。纳税人对不同的经营收入在帐目上应分别记载。凡不分别记载的,一律依照其应适用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征税。
 第四条 《条例》三条所说的计税依据,解释如下:
  一、商品零售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 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货退回, 可以从商品销售收入额中扣除。
  二、第二款所说的“商品销售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商品购入原价”,是指所销售商品的实际进价,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
  纳税人批发、调拨所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可以计入购入商品原价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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