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
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
一、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
二、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三、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
四、动用储备盐的单位;
五、进口盐的单位。
第三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
《条例》第四、第
七条规定,分列如下: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为动用的当天。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按实际销售盐的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销售盐的吨数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按改变用途盐的数量和改变用途前后盐税税额的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