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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产品和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商品产品,其计税价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四条所说的“收购所支付的金额”,是指收购单位在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时,实际结付给出售者的金额。
 第十一条 《条例》六条所说的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缴纳产品税。
  一、委托加工产品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销售时纳税:收回的加工产品供本企业使用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加工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基建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工业品使用的,其委托加工产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款,除《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规定要纳税的以外,准予从销售的产成品应纳的产品税款 中抵扣。
  四、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产品,只就烟、酒、糖三项产品征税,其应纳税款于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除上述产品外,还需要增加征税项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委托加工产品,按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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