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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工业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贷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产品,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产品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二、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由收购单位纳税的,为结付收购贷款的当天;由销售者纳税的,为成交的当天。
  三、纳税人进口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六条 《条例》三条所说的“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额。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对于连同包装销售的产品,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除下列产品外,均应按照带包装的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
  1.对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烧碱、焦油和漂白粉,以销售收入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2.对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包装的卷烟和雪茄烟,以销售收入扣除硬质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硬质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 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
税。
 第七条 《条例》三条所说的“规定的税额”,是指《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中,对大型电力在发电环节规定的固定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自制产品,属于《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要纳税的,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级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产品税税率)
 第九条 根据《条例》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业企业以自已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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