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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产品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产品税税目税率表》所列卷烟的分级计税标准规定如下: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出厂价格在1,20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680元(含)以上,不到1,200元的,按照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430元(含)以上,不到680元的,按照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280元(含)以上,不到430元的,按照丁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不到280元的,按照戊级卷烟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用已税产品加工改制后销售,如加工改制的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5%,并与原来已税产品同属于一个税目、适用同一税率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照“其他工业品”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第五条 产品税纳税义务和发生时间,根据《条例》三条至第五条规定,分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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