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代替)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4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我国乡镇、街道企业(包括校办企业和工厂、机关办的知青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正在迅速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经济、安置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部分乡镇、街道企业还存在着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技术装备差、缺少劳动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等问题,造成资源和能源的很大浪费,并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城乡生态环境。这是在乡镇、街道企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必须认真、及时地加以解决。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 调整企业发展方向。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生产和经营。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关、停确有困难的,要按照《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文)进行整顿、改造,限期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专业化协作生产和改组中,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组建行业专门化协作中心,把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电镀、热处理、铸锻、制革等厂点合并集中,并在集中以后做好污染治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