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修改主席令
(六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 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