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 (草 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 天然气、 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 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 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 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 年终结算的办法。 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 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 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