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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失效]

  第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应纳的税额;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产品的,应补交已扣抵的税额。
  第九条 采用“扣额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扣除金额大于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其不足扣抵部分,应从以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额中继续扣抵。
  采用“扣税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扣抵时,亦比照上项原则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已生产的应纳增值税产品, 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应视同销售, 依率纳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 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 免税;已经缴纳增值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避孕药品,免税。
  三、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其他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征收增值税可以分别采取分期核实的方法, 定率征收、 年终结算的方法,单台(机)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体采取哪种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缴纳增值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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