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的税目、 税率和扣除项目,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 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 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从事进口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的甲类产品,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生产的乙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五条 “扣额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税率
上项“扣除金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金额。
第六条 “扣税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上项“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已纳税额。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外购部分的 “扣除金额” 和第六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税额”,可以按当期购入数计算,也可按实际耗用数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