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三人
《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可以申请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原告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经济责任,此种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的,应当准许。
在第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二审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于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
, 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送 达
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书送达时,如当事人拒收,应按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零二条规定,视为送达前翻悔,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能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七十条规定办理。
四、拘 传
《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则可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
五、起诉与受理
(一)立案
原告起诉,符合《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属于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经济审判庭即应受理。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五条规定,收到诉状应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凡补正起诉状欠缺的,不应计算在七日之内。至于对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审查,则可在立案后进行,如发现有不应立案的,可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