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按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及案情繁简考虑确定:诉讼单位属地区、省辖市以下的(含本级),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 也可以由基
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涉及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的案件,一般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这类案件较多的地方,对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二、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合并或关闭的,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 企业关闭的, 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和农村社员也可作为经济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诉主体参加诉讼。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经理;二是有的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如副厂长、副经理担任;三是有的没有明确正副职务时,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单位其他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五十条已有规定。法定代表人除可以委托律师外,还可以委托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其它诉讼主体,也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