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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卖条例》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专卖条例》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专卖条例》十六条规定,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专卖条例》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专卖条例》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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