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内部刊物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涉及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规定保密纪律;传达涉及保密内容的讲话、报告或文件时,或者召开有保密内容的科技工作会议、学术交流会议时,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第九条 地震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由主管部门申报,经国家地震局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谈判或签定协议。
第十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及与国外有关机构有交换资料关系的单位,应根据科技保密条例及有关部委制定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对外介绍的口径、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划定参观范围和路线,确定交换资料的范围,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明确保密界限。不得擅自扩大参观和交流范围。
(一)科技保密项目和非整体保密项目的保密部分,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实习,也不允许外宾照相、录相。
(二)经批准允许外国人参观,但不允许照相、录相、录音或拍电影的项目和场所,要事先向外国人说明,并在现场设置中外文说明牌。
(三)非对外开放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参观和考察。确实需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的,要报国家地震局和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外办审批;如去非开放地区,需征得有关大军区的同意,并抄报总参及公安部。
第十一条 国际科技交流活动中的保密规定
(一)有关台站观测资料和测绘资料的对外交流和出版工作,按规定归口进行审批。
(二)在国际学术会上宣读的论文、报告,必须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和科技保密负责人审查批准,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因特殊需要涉及科技秘密的,应报国家地震局审查,国家科委批准。
(三)对国外点名邀请的科学家、专家或掌握我国重要机密的人员出国,应经国家地震局或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出国进修、考察访问或合作研究人员所带研究课题、科技资料、样品、图件等应经所在单位科技保密负责人审查,并不得将本单位的保密项目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外国。不准将内部文件、资料、笔记等携带出国。如系工作需要必须携带时,要经国家地震局或省、直辖市、自治区外办批准,并备保密文件箱和办理临时信使证,在国外严加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