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试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 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 (以下统称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 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 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 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 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 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 注 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