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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1)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原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精神,每年在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根据实际情况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如资金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一部分。
  (2)企业为治理尘毒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按财政部、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79〕财企字707号、〔79〕国环字47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
  (3)事业单位应从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4)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从税后利润中解决。
  ⒊鉴于当前尘毒危害严重,防护设施遗留问题较多,各级经委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的防尘防毒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提出改进措施,并从各自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重点解决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尘毒危害问题,对那些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在近期又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下决心关、停、并、转。
 三、 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综合防尘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
 四、 严禁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外包、 扩散给集体所有制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今后凡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转嫁尘毒危害,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危害情况的,应对发包单位负责人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在没有防尘防毒措施的条件下,禁止从事有尘毒危害的作业。
 五、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技术装备,不准削减。这些技术装备若由国内配套制造,必须同时纳入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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