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五、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七、 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刑诉法96修正案废止。
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九十二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