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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3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根据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对刑事案件规定的办案期限是适当的、正确的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继续改进工作 ,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认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执行,并且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同时,为了解决实施中的一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 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 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在侦查期间, 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 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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