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使用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规定生产许可证申请期限,在此期限内,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提出申请。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上报办公室统一公布取得(或注销)许可证的项目,应正式行文。项目内容统一规定为:
①企业名称;
②产品名称(含型号规格);
③许可证编号;
④取得、注销日期;
⑤有效期。
第二十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企业通过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者,一律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根据
《试行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发证部门必须制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办法,并报办公室审核批准。
1.收费原则。发证部门应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
①产品检验费;
②审查人员差旅费;
③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
3.办公室从发证部门每年的管理费总额中暂定提取10%左右,作为审定检验单位、印刷证书、登报公布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数额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但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编号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纳入国家统一管理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