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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科技情报工作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重视情报信息,尊重科技情报人才,贯彻中央关于科技工作和知识分子的各项政策,充分发挥科技情报人员的积极性。

第六章 科技情报成果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交通科技情报人员在文献工作、情报研究、情报服务、情报管理以及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等方面所取得的创造性劳动结晶,都是交通科技情报成果。
 第二十四条 交通科技情报成果是交通科技成果的组成部分。交通部制订了《交通部科技情报成果奖励办法》,各级情报机构及各级交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按《交通部科技情报成果奖励办法》的申报程序,定期评定本单位的科技情报成果,并将其中重大成果报请交通部予以奖励。

第七章 经费和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交通系统各级事业单位的情报经费,均由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交通系统各企业单位的情报经费,由更新改造基金、企业管理费中解决,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也可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科技情报站的情报经费,专项列入本厅(局)的事业费或科技经费。
  交通科技情报网的情报经费主要由网内成员单位合理分摊,专款专用。根据需要,交通部酌予适当补助。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大部分可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交通科技情报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录象机、录音机、照象机、复印机、打字机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各级交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科技情报机构的支持,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各直属单位,可按本条例精神,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的规定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交通部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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