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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一) 按照《商检条例》规定需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报验者。
(二) 由收货、 用货部门验收的进口商品, 不向商检机构申报,或不按合同、标准检验,或不报告检验结果者。
(三) 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者。
 第四十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一) 伪造、变造、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印章者。
(二) 买、卖商检机构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或商检标志者。
(三) 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者。
(四) 故意涂改、移动、销毁商检机构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者

(五) 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者。
 第四十一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指定银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由指定银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受罚者如对商检机构的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机构通知银行退回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 《商检条例》 和有关规定,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机构或其它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样、 检验、 出证。检验时所抽取的样品,由报验单位无尝提供。抽样、检验后剩余的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的限期内领取。 逾期不领取的, 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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