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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三) 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关得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四) 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五)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十四条 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一)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将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商检机构登记。商检机构得随时派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生产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工作,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
(三) 对出口食品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管理。
(四)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
(五) 商检机构对不重视产品质量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厂矿企业,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或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
(六)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陪的情况,及时告知生产部 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对外出证的换货、退货的进口商品,得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商检机构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改进。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或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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