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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二) 进出口商品的重量鉴定。
(三) 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鉴定。
(四) 进出口商品的包装和标志鉴定。
(五) 进出口商品的货载吨位衡量。
(六) 承载出口商品的各种车厢、船舱和集装箱的有关清洁、密固、冷藏效能等适载条件检验。
(七) 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进口商品的监视卸载。
(八) 出口集装箱货物的监视装箱、封箱和进口集装箱的监视卸载、启封、拆箱。
(九) 船舱的封识和启封。
(十) 油舱空距测量和载货舱的容积丈量。
(十一) 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货船上的积载鉴定。
(十二) 承运进口货物船舶的舱口检视。
(十三) 承运进口货物船舶的载损鉴定。
(十四) 进口货物的残损鉴定。
(十五) 进口货物的海损鉴定。
(十六) 抽取、签封进出口货物的装船样品、卸船样品、成交样品和检验样品。(十七) 审核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和认证发票单据。
(十八) 国外检验业务。
(十九) 办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其它公证鉴定业务。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办理公证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发票、提单、装箱单及其它专业鉴定工作所需的标准等单证资料。
  国外直接委托的公证鉴定业务,委托人应在函电中提出明确要求和契约规定事项。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 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 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的上级机关,应督促检查其所属单位做好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一) 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二) 商检机构督促收货、用货部门做好进口到货的验收工作,执行国家关于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的规定,并视情况进行抽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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