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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三条 在口岸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对残损的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条款和抽样、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我国的标准检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的,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签发检验证书。
  在合同、标准规定的项目外,发现明显影响商品质量和使用,或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凡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必须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对外提出换货和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七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 加工部门, 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检验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分清批次,不合格的产品不提供出口。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做好进货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商品不收购、不出口。
  商检机构在工厂检验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 《种类表》 内的出口商品,以及国家规定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对 《种类表》 内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者凭商检机构在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包装箱 (件) 内的数量核点、衡器计重、流量计计重,由生产、经营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监视计重。
 第二十条 列入 《种类表》 内的出口商品,以及国家规定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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