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发布日期:1989年2月21日,实施日期:1989年8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
《商检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 生产、 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
《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
《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 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