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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单独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专业技术民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同等劳力的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 , 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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