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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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