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