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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 , 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 , 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 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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