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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申请单位领取和填写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填写清楚,不准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的,领证单位可备函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根据对外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领到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对外订货,不予展期。如还需进口,须另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到许可证后,必须妥为保存,不得遗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口货物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没有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根据情况,将其有关货物没收或退运。如经发证机关特案核准,补发许可证的,由海关罚款后放行。
  (二)伪造进口货物许可证者,海关将其进口货物全部没收。情况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者,由海关据情科处罚款。
  (四)擅自涂改进口货物许可证货物品名、数量和对外成交单位的,海关将其进口货物没收;擅自涂改许可证中货物规格、金额、有效期的,海关罚款后放行。伪报进口国别掩盖其违反国家贸易国别(地区)政策的,海关将其货物没收或退运,或处以罚款后放行。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内各部门所进口的货物,仅限于特区内使用,不得向内地转销。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国家对经济特区特别规定办理。
  从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特区产品,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内地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通过经济特区转运进口的货物,均按《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海南行政区进口供本行政区内使用和区内销售的进口货物,按国务院对海南的特别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澳门的贸易代理机构为内地有关部门进口货物,均须由委托地区、部门事先凭批准进口证件分别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中,接受外国和港澳地区厂商赠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中接受汽车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赠送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由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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