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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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