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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
 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4]67号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发布)


  随着利改税制度的完善,有效地解决了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现对扩大企业自主权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在生产经营计划方面。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和国家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安排增产国家建设和市场需要的产品。在执行国家计划中,如遇供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
 二、 在产品销售方面。除国家特殊规定不准自销者外,以下产品都可以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超产的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
  对国家统配几种主要产品的自销作如下规定:钢材,属于国家计划内的部分可自销2%,超计划生产的全部可以自销;生铁、铜、铝、铅、锌、锡、煤炭、水泥、硫酸、浓硝酸、烧碱、纯碱、橡胶等产品,属于国家计划内的不能自销,超计划生产全部可以自销;机电产品,除由国家安排材料生产的由国家调拨分配外,其余的可以由企业自销。
  企业自销产品,必须单独核算、照章纳税,并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财经纪律。
 三、 在产品价格方面。工业生产资料属于企业自销的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一般在不高于或低于20%幅度内,企业有权自定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在规定幅度内协商定价。属于生活资料和农业生产资料,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但企业可用计划外自销产品与外单位进行协作。
 四、 在物资选购方面。对于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在订货时企业有权选择供货单位。主管订货的部门要充分考虑生产企业的要求,根据资源与运输条件进行平衡,合理安排。企业可以和供货单位签订合,直达供应,直接结算。
 五、 在资金使用方面。企业可将留成所得的资金,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有权自行支配使用。前三项基金可以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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