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
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年11月4日(63)法研字第151号,
(63)公发(劳)803号,(63)内人干二字
第292号,(63)中劳配字45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
你省七月十七日黑劳调李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
根据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对于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分子,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应当开除,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