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办法,地方分得的数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向中央各主管部门申请分配,但不准扣留上交中央支配部分;地方分得的数量,在半年之内使用不完时,应即交给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转交金属回收管理局,由国家支配。
十、金属回收管理局收购的(包括收中央十个部的和接收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上交的)废旧有色金属的分配,按照国家统一分配物资目录和分配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一、废旧有色金属的具体回收和管理制度,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办法施行后 , 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二:
废钢铁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废钢铁(包括废钢、 废铁和钢铁刨屑) 是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要物资。企业事业单位、 建设单位、 机关、 团体、 部队、学校生产建设中的边角下料和更新替换的钢铁器材,集体和个人处理的废旧钢铁器皿,必须时进收集,加强管理,统一回收和积极利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国废钢铁的回收和利用工作,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金属回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地区应当指定一定的单位统一管理这项工作。
二、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第四机械工业部、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水利电力部、铁道部、农业机械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等十个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十个部,今后部门如需变动,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商定)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和部队、学校等回收和需要的废钢铁,经各主管部统一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批准后,由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组织调拨或者收购。如果有些单位的废钢铁数量有限,或者金属回收管理局在当地没有回收机构,也可以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和收购单位统一管理和收购(具体办法, 由国家物资管理总
局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商定)。
三、中央十个部以外,其他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和学校等回收和需要的废钢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定当地供销合作社或者其它单位组织统一收购和统一供应,收购和供应的差额,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物资管理总局批准后,由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调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