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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63)法研字第37号,高检
 发(63)11号,(63)公发(厅)2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的,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
  一、为了边疆的处理工作及时起见,在新疆、内蒙、黑龙江、青海劳改的死缓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劳改队提出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可送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关押的死缓罪犯的减刑,仍应按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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