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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铁道部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失效]

  铁路和水路应从收到退款要求文件之日起,在各自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处理完毕。
  铁路、水路发现运费、杂费多收或少收时,按第十四条第一项核收的,由起运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发货人进行清算;按第十四条第二项核收的,由铁路和水路各自向原交款人进行清算;应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
  补充或解释:
  ⒈ 本条第四款“……应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其含义是变更到达站的由新到站;变更到达港的由新到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铁水铁或水铁水三段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属于变更到站或到港的一种形式,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铁水铁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进行清算工作时,如需要向收货人退还运输费用的,应在向铁路清算工作完毕以后,向收货人退款。
 第十七条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下列规定全程合并计算:
  一、 铁路区段运到期限按铁路规定计算;
  二、 水路区段运到期限按水路规定计算;
  三、 换装期限规定如附件(附件五)。
  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非因铁路或水路责任而发生滞留时,其滞留时间,另加在运到期限内。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二十天,仍不能在到站或到达港交付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该项货物业已灭失,按规定提出赔偿要求,并可同时声明保留货物发现时的领取权。
  补充或解释:
  ⒈ 收货人(或发货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赔偿要求时,到达地点的港务局或铁路到站应根据收货人(或发货人)提出的“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编制商务记录 , 凭以理赔。

第四章 联运货物换装作业

 第十八条 办理联运货物换装作业的车站和港口应当在当地省(市)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组成路港双方,也可以包括主要厂矿企业在内的统一运输协作机构,具体负责换装作业的组织领导。
  换装港口和车站应当以思想统一为基础,以统一的计划为共同的奋斗目标,通过组织机构、技术作业过程、设备和劳动力使用等一系列统一,使水陆运输枢纽的两个方面,完全组织成为一个整体,充分发挥水陆运输枢纽的作用,保证换装作业的顺利进行。
  换装地点具体的组织形式和做法,由路港双方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条件拟订协议。
 第十九条 联运货物必须先换装(包括零担联运货物在内)。换装作业应当昼夜不间断地进行。
  换装地点车站和港口应当主动地将协作面向水陆两侧延伸发展, 组织发货厂
矿、 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的全面协作,最大限度地组织车船直接换装,
货不落地,达到加速车、船、货物周转的目的。
 第二十条 换装地点对联运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进行复查,原来原转。对货物件数的复查规定如下:
  一、 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
  (1) 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在装妥车辆后由换装港车辆到达后,到站应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对于在专用铁道或专用线卸车的联运货物,进行施封收货人在卸车当时提出有灭失、损坏情况时,应由到站会同收货人进行认真复查。如铅封完整(敞车无异状),车体完好,而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由到站编制货运计录,由换装港负责调查;
  (2) 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会同换装站进行复查,并编制商务计录,由责任铁路局负责调查。
  二、 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
  (1) 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 时,应编制货运计录,由换装港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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