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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失效]

  ⒉视力:两眼各为零点七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⒊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⒋听力:左、右耳距音仪五十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⒌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⒈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⒉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 补考科目、 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 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 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⒈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三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⒉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⒊有准驾驶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 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 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⒋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⒈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车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⒉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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