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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失效]

  ⒊二轮机动车 (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⒋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⒌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登记表”,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⒈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⒉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用“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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