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国务院批准交通部颁布《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经习字17号
交通部:
1959年8月20日交公运(59)潘字第107号报告阅悉。
同意你们拟订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并由你部公布,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贯彻执行。至于驾驶员考试、车辆检验的标准和要求,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式样,可由你部自行制定。
附: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一九六0年一月十日
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 辆 管 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⒈大型汽车: 载重量二吨与二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⒉小型汽车: 载重量二吨以下的各种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