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检查发生海损事故船舶的适航状态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的损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起卸或者搬移货物;
(三) 勘查发生海损事故地区的设备、标志和其他状况;
(四) 收集有关的物证,并且编制记录;
(五) 召请鉴定人鉴定;
(六) 如果海损事故涉及刑事范围,应当即将有关情况通知有关人民检察机关。
第九条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对海损事故的调查应当作出记录;有责任纠纷的,可以建议有关当事人根据调查结果自行和解,和解成立,应当将和解协议书副本报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存案。
如果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已经协议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款所指调查记录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上述机关。
第十条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或者经当事人要求的时候,应当根据海损事故调查的结果作出结论,并且发给有关当事人和机关。
海损事故结论应当包括:
(一) 海损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二) 海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和其他后果;
(三) 海损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 海损事故的过失人和责任人,应负责任的理由、程度和比例;
(五) 防止类似海损事故再度发生的措施和意见;
(六) 对过失人或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海损事故结论不同意的时候,可以提请上述机关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复查,并以复查后所作出的结论为最后结论。但是两个省、市、自治区以上有关单位之间或者涉及到中央直属单位的海损事故纠纷,可以提请交通部复查,作出最后结论。
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十五天以内没有提请复查,也没有提请中国国际贸易提请复查,过期可以不受理。
第十二条 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如果在收到海损事故结论之日起十五天以内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应当按照结论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的下列海损事故,也适用本规则:
(一) 造成中国人民财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