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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失效]

  涉及二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的海损事故,应当由专区、市级以上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的代表和专门人员组成临时性的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以邀请有关当事人参加。 第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除应当用最迅速的方法向负责调查处理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扼要的报告外,并且应当在发生海损事故以后或者进入第一港埠的四十八小时以内,由船长或者驾长作成海损事故报告书一式两份(小木帆船驾长可以用口头报告,由港航行政管理机关作成纪录),报请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海损事故报告书以后,对不属于自己调查处理的海损事故,应当进行初步调查,签注意见移送负责调查处理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
  船舶在国外发生海损事故到达外国港埠的时候,应当向驻该国的中国领事提出海损事故报告书,并且由中国领事签证。

第六条 海损事故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海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情况(包括抢救措施)、原因和损害,并且应当有当时在船的船员或者旅客(至少二人)的证明。如果在作成海损事故报告书的地点没有上述船员或者旅客,不在此限

第七条 海损事故报告书应当附送下列材料(小型船舶可以酌情减免):

 (一) 有关船舶技术状态的记载;
 (二) 航行日志和机仓日志的摘录(海损事故在下午发生的,从当天零时起摘录,在零时到十二时发生的,从前一天十二时起摘录),必要的时候还应当附送原航行日志和机仓日志;
 (三) 发生海损事故地区的有关海图,除应当将原在海图上所作的航线、船位等记录保留外,并且应当将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以前、当时和事后的动态尽量在图上标明(航行内河不使用海图的船舶也应当尽可能绘制简图);
 (四) 船舶受损部分的简图;
 (五) 与海损事故有关的文件或者它的副本。

第八条 调查海损事故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的职权和责任:

 (一) 传询遭受损害的人、证人和有过失责任嫌疑的人,作成记录,由被询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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