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若干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0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1990年9月30日)废止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59年9月19日交通部发布 自195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查明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原因,吸取经验教训,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海损事故的发生,确保航行安全,并且尽可能帮助解决责任纠纷,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就是海损事故:
(一) 触礁、触岸或者搁浅;
(二) 碰撞或者浪损;
(三) 失火或者爆炸;
(四) 机件或者重要属具损坏或者灭失,影响船舶的适航性;
(五) 遭遇自然灾害;
(六) 造成水上或者水下建筑物或者设备的损害;
(七) 沉没或者失踪。
第三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下列海损事故由港务局、处,未设港务局、处的地方由航务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主管航务的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简称为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 有责任纠纷的;
(二)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由它调查处理或者经上级指定由它调查处理的;
(三) 经船舶的所有人或者船长要求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的。前款以外的海损事故,由船舶所有人自行调查处理,但是应当将调查处理的结果抄知有关机关。
第四条 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由发生海损事故地点最近的中国港埠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但是有责任纠纷的海损事故,根据有关当事人的协议,并且经过上述机关的同意,也可以提请其他中国港埠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