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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发[1984]]64号 1984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全面高涨的任务,保障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我们的环境状况同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特作如下决定。
 一、 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审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提出规划要求,领导和组织、协调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二、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负责做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生产建设、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工交、农林水、海洋、卫生、外贸、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军队,要负责做好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上述各部门都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都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工业比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市、县,可设立一级局建制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区、镇、乡人民政府也应有专职或兼职干部做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协调、监督部门。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省、市、自治区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2]51号文)中关于“对于经济和技术的综合、协调、监督部门不要削弱”的精神,加强和完善环境保护机构。已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如果不符合“通知”精神的,应作适当调整,使机构设置趋于完善、合理,以承担起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
  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根据需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做环境保护工作。
 四、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投资、材料、设备,都必须与主体工程一样,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正在建设的或者已经投产的项目,没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材料由原批准项目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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