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广东省税务局(84)粤税外字第017号
报告的意见的复函
(1984年4月26日 (84)银复汇管条字第202号)
税务总局:
关于对《广东省税务局(84)粤税外字第017号报告》征求意见的便函,已通过中国银行转给我局。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及各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缴纳各项税款,均应使用人民币,不能变相收取外币,也不能强行规定收取外汇券。依据是:
(一)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
八条均规定,“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二)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段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
(三)一九八○年三月中国银行公布的“
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外汇券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税款。
(四)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九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对“三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三资”企业与中国境内机关、企业或个人之间的结算,除下列情况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五)鉴于国内某些非指定收取外汇券单位,擅自强行收取外汇券或外币,反映较强烈,经贸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四日(83)外经贸资字第42号通知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我们认为,上述文件规定明确并已正式公布,应贯彻执行,不能与之相违背。
二、关于两个税法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问题。这虽是指使用外币作为记帐单位的“三资”企业,对应纳税的外币所得额,如何变成人民币的折算方法问题,但也说明即使是外币记帐的核算企业,也得先将“应纳税的外币所得额”折成人民币,才能按税法税率计征人民币税款。广州市税务局要求“三资”企业将应缴税款向中国银行缴付等值外币或外汇券是没有根据的。
三、关于合营企业出口收汇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结汇,如不收外币我税务部门将少收40%的税款问题。查财政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试行草案)》第五条第(四)款第(4)项规定“合营企业的贸易外汇,按贸易结算价卖给中国银行时,实际收到的人民币金额与按银行外汇卖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贸易外汇补贴收入’处理。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八条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已作了明确规定,“营业外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显然,税务部门漏收40%税款的说法并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