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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财政部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成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一、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业企业;
  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铁路、公路、管道、航空、海洋、内河航运、港口、装卸等交通运输企业和邮电通讯企业;
  三、各级非工业、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部队、团体所属对外有营业行为,经过工商登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少数属于试验、实验性质的工厂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 交通运输企业参照成本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范
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质消耗
, 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
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六条 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 ,
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按不同行业分别为二百元、五百元、八百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照规定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的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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