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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
 政策的暂行规定
 (1984)价轻字070号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53号文件精神,为了促进纺织工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 增加花色品种, 适应市场需要,提高经济效益,对纺织品(不包括针织品下同)中的优质产品、新产品、新工艺、新花色的价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对获得国家金质、银质奖的产品和纺织工业部及省、市、自治区的优质产品,在按照现行作价办法制定的价格基础上,给予加价。加价幅度:金质奖产品不超过15%;银质奖产品不超过10%;优质产品不超过5%。由生产企业根据实物质量、生产成本、价格水平的高低和市场销售情况提出加价申请(应列明生产厂名、商标、品名、规格、花色等),检同样品和质量检验资料,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复验产品质量的制度,商业部门对产品应进行监督,可以不定期进行抽验,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予配合和支持。凡属落选的金质、银质奖产品和质量下降达不到优质标准的产品,由加价批准部门取消优质加价。
  有些优质产品(包括金质、银质奖产品--下同),生产企业为了保持物美价廉的优势,也可以不申请加价。
  优质产品出厂时,应有明显标记。
  优质产品情况较复杂,加价的优质产品暂以市场销售的最终产品为限。
 二、改进新产品的定价工作。关于纺织新产品的范围,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即“ 我国从未生产过的产品,称为全国的新产品;省、市、自治区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仿制型新产品,称为地方新产品(属于全国的长线产品除外);有的老产品经过重大改进,在结构、性能、材料、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提高,并有独创性的,称为改进性新产品。上述新产品,要分别经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才能按新产品定价”。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产地城市的纺织工业部门根据新产品的质量和试制成本,结合供求情况,并注意与同类产品的比价关系制定,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新产品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有些生产周期长的新产品,最长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及时制定正式价格。新产品的正式定价,要按批量生产以后的质量、生产成本和市场情况以及相关产品的合理比价等因素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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