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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卫生部发布,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 保障职工健康,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 , 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 总公司 ) , 省 (自治区、直辖市) 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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