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 税务机关按各自的职权范围负责对所辖区内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 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 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 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 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 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 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 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 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 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 警告;
二、 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列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 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 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还可以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 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 不抵制又不揭发的,应与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条例的, 执法犯法的, 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不周, 指挥失误, 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 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